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混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案公告送达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 2021-10-20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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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

    本局依法查处的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企业名称混淆、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案已调查终结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现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2021年10月20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滨处罚〔202110134


    当事人: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MA06KW2877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欣嘉园商业广场五号楼1-18-29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洋中

               

    2019111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将“屈臣氏”注册为企业名称,具体请求:1.注销并吊销被投诉人的企业名称2.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明,“屈臣氏”商标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于199412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第774065号,注册有效期至20241220日。20153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高行(知)终字第2381号中表述“本院认为:... ...引证商标一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已经成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上述“引证商标一”即为商标注册证第774065号商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受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加工产品合同》等证据材料。2019117日、2020218日、20206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注册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欣嘉园商业广场五号楼1-18-295进行检查,发现该地址不存在。20201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企业名称混淆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0715日我局收到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的北京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同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制作询问笔录,并收到关于“巴荔”系列苏打气泡水的证据材料。202093日我局接到举报,经与举报人联系,该举报人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因该举报与我局2019111日收到的举报内容相似,202097日做并案处理。20191213日、202017日、2020428日、2020717日、20201019日、2021225日执法人员向被委托生产方所在地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2020717日、2020818日、2021122日向涉案产品出现地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对涉案商品情况进行核查。20201216日执法人员向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对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进行核查。20201216日执法人员向林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对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进行核查。20201226日执法人员向许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对“tinder”、“巴荔”商标情况进行核查。20201228日执法人员向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地址邮寄《询问通知书》。20201228日执法人员向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地址邮寄《询问通知书》。2021年1月22日执法人员向地址确认书地址邮寄《询问通知书》。通过邮寄上述《协助调查函》、《询问通知书》均无法与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取得联系。执法人员多次拨打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户卡、地址确认书电话及其他联系人电话亦无法与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取得联系。

    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名称为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欣嘉园商业广场五号楼1-18-295,注册于2019年4月4日。当事人住所为虚拟地址,同时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当事人具有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违法行为。2019年7月1日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委托其加工“苏打气泡水”,规格为“480ml*15”、“330ml*24”两种。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实际为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生产(仅此一批)规格为“330ml*24”罐装“tinder苏打气泡水”共256箱。2019年9月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将生产的规格为“330ml*24”罐装“tinder苏打气泡水”共256箱全部交付给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该批规格为“330ml*24”罐装“tinder苏打气泡水”存放于中山市广珠公路的万里通物流园中山市运之佳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至今未向外销售,无销售价格。中山市运之佳物流有限公司称,因该批饮料已长时间存放,无收货人,为防止该产品流入市场,中山市运之佳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将屈臣氏饮料(天津)有限公司存放的规格为“330ml*24”罐装“tinder苏打气泡水”共256箱全部自行销毁。

    另查明,通过复函中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单位调查认定的事实无法证实当事人是否存在委托加工生产、销售瓶装“巴荔”系列苏打气泡水的事实。

    “屈臣氏”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当事人注册名称中“屈臣氏”字号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构成了企业名称混淆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委托生产的“330ml*24”罐装“tinder苏打气泡水”至今未向外销售,无销售价格,当事人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举报材料、举报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视频、公证书、说明、电话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卡、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复印件、协助调查函、协助调查函复函。

    我局于20219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杭州道罚告【2021723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当事人将“屈臣氏”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的规定。

    当事人企业名称混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将“屈臣氏”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企业名称混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进行处罚。

    举报人系全球知名食品、保健、药妆等产品零售商,在全国拥有多家线下品牌零售店,在全国零售业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达到了公众普遍知晓程度,且“屈臣氏”商标已认定为驰名商标,当事人为提高知名度,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在先注册的“屈臣氏”商标以及企业简称,不正当利用“屈臣氏”的市场声誉,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当事人与“屈臣氏”品牌存在一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举报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公司住所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同时也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登记的住所为虚假地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逃避监管,隐匿相关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逃避监管,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情节严重情形。

    综上,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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