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 2016-06-22 00:00      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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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依法查处的天津恒云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25号),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25号



    当事人:天津恒云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兰州道565号(海泽物流园6号仓库6单元-037);

    注册号:120118000009120;

    法定代表人:王东民;

    营业期限:2015年5月14日至2035年5月13日;

    经营范围:国际贸易;煤炭、焦炭、钢材、木材、金属材料、金银珠宝首饰、初级农产品、民用废旧物资回收销售;化工产品销售。

    经查,举报人王东民的身份证于2014年7月份丢失,于2014

    年7月20日到辖区公安部门办理了身份证挂失登记及遗失登报手续,并于2015年8月份发现其丢失的身份证被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注册了“天津恒云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材料中王东民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为2005.08.24-2015.08.24,举报人王东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为2015.03.01-2035.03.01,两者不一致;孙旭于2015年12月16日将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身份证遗失登报发票复印件及补办身份证发票复印件邮寄至本局,资料显示,孙旭的身份证于2014年7月份丢失,并到辖区公安部门办理了身份证遗失登报及身份证补办手续,随后发现其丢失的身份证被以股东的身份注册了“天津恒云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材料中孙旭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为2012.08.08-2022.08.08,孙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有效期限为2014.07.05-2034.07.05,两者不一致。  

    当事人住所为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兰州道565号(海泽物流园6号仓库6单元-037),此地址为物流仓库,无办公条件,当事人并不在此办公。当事人注册登记档案留存的电话号码1532163****,机主自称姓李,拒绝提供真实姓名及联系地址,拒绝到本局接受调查,并于2015年11月30日将当事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王东民人名章邮寄至本局。1532163****机主称从代理人陈晓艳处花钱购得营业执照,并未向其提供王东民、孙旭身份证复印件等任何资料,也不认识王东民、孙旭。

    为当事人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的是代理人陈晓艳,陈晓艳称委托人向其提供了王东民、孙旭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不能确定委托人是否为王东民及孙旭本人。陈晓艳提供的委托人的联系方式为1532163****,不能提供其联系地址。

    为当事人办理银行开立账户手续的是代理人李棠,李棠称不认识王东民及孙旭,委托其办理银行开户手续的人自称姓王,没有核实其身份,李棠提供委托人的联系方式为1532163****。执法人员查询了当事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至2015年11月,当事人银行账户余额为零,且自开户至今无大额资金往来。

    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天津恒云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变更登记档案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写有“王东民”签名字迹均不是王东民本人所书写。

    综上,1532163****机主、代理人陈晓艳、李棠对于王东民及孙旭身份证被冒用一事说法不一致,1532163****机主又拒绝到本局接受调查。因此,即不能确定谁是冒用行为人,又不能证明被冒用人是否存在知悉或追认冒用行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登记材料中假冒王东民签字,属于向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非信访事项转送单及附件一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市场主体情况;

    2.举报人王东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举报人王东民的身份;

    3.举报人王东民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3页;王东民提供的举报信一份,共2页,证明举报人举报其丢失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的事实;

    4.举报人王东民提供的身份证挂失登记信息单及天津政法报社发票各一份,证明举报人身份证丢失并办理挂失、登报的事实;

    5.举报人王东民提供的涉及“王东民”签字的注册登记档案一份,共计17页,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情况;

    6.举报人王东民提供的当事人银行开户资料一份,共8页,证明当事人银行开户情况;

    7.电话号码1532163****的电话记录一份,共4页,证明1532163****机主持有营业执照、拒绝配合调查的事实;

    8.代理人陈晓艳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

    9.代理人陈晓艳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3页,证明其为当事人代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手续的事实;

    10.代理人李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理人李棠的身份;

    11.代理人李棠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2页,证明了李棠为当事人代理银行开立账户的事实;

    12.当事人住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计2页;照片6张,共计3页,证明当事人不在注册地办公的事实;

    13.1532163****机主邮寄用的顺丰速运单据一份,当事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一枚(卷内附照片)、王东民人名章一枚(卷内附照片),证明1532163****机主持有营业执照并向本局寄送材料的事实;

    14.孙旭邮寄用的顺丰速运单据一份,孙旭邮寄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天津政法报社发票复印件及身份证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旭丢失身份证以及向本局寄送材料的事实;

    15.当事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共计8页,证明了当事人开立银行账户以及账户余额为零的事实;

    1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登记材料申请书中写有“王东民”签名字迹不是王东民本人所书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取假冒王东民签字的方式,向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性质恶劣、情况严重。另外,因找不到当事人及冒用行为人,不适合用罚款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为防止冒用行为人利用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2016年4月26日、5月3日本局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津市场监管滨中工听告〔2016〕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2016年6月14日

    特此公告

    公告发布日期:201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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