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30号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依法查处的天津烽火畅维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30号),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30号
当事人:天津烽火畅维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号仓库4单元-264);
注册号:120118000050834;
法定代表人:霍睿凝;
营业期限:2015年08月12日至2035年08月11日;
经营范围: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化工产品及原料、建筑材料、仪器仪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初级农产品、木制品批发兼零售;机电设备安装、维护;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天津烽火畅维商贸有限公司是由天津信诺诚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霍睿凝,股东霍睿凝、李伟,住所天津自贸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7号仓库4单元-264)。李伟表示,自己从未注册过公司,自己与天津烽火畅维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直到被自己单位查询出有公司股东身份才知道此事,是有人冒用了其丢失的身份证注册成了公司的股东。
当事人住所为物流仓库,当事人不在此地点办公,注册登记档案中登记的当事人的联系电话长期处于关机状态,无法找到当事人。
天津信诺诚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称,是有人将霍睿凝、李伟的身份证邮寄到其公司,委托其办理当事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无法提供委托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找不到委托人。
执法人员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法定代表人霍睿凝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挂号信被退回,无法向霍睿凝核实相关情况。
根据上述情况,找不到当事人及冒用行为人,不能证明举报人李伟是否存在知悉或追认冒用行为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对比注册登记材料中李伟身份证复印件与李伟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现,两者有效期限不同,头像略有差别,前者有效期限为2011.09.22-2021.09.22,后者有效期限为2013.05.07-2023.05.07。另外,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中“股东会决议”中写有“李伟”签名字迹不是李伟本人所书写。
以上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李伟提供的举报信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2.举报人李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了举报人李伟的身份;
3.举报人李伟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3页,证明举报人举报其丢失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的事实;
4.当事人的户卡一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共计19页,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的情况;
6.执法人员拨打当事人电话1869813****的电话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1869813****长期处于关机状态的事实;
7. 天津信诺诚财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张笑萌、赵洁的身份证复印件,共计5页,证明了代理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
8. 天津信诺诚财务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笑萌、赵洁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计5页,证明了天津信诺诚财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注册当事人营业执照及找不到委托的事实;
9.当事人住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计2页;当事人住所照片4张,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不在注册地办公的事实;
10.天津港海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租用天津港海丰保税物流有限公司的房屋作为住所,未在住所办公的事实;
11.询问通知书1份,共计1页;寄送询问通知书照片2张,共计1页;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共计1页;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1份,共计1页;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单1份,共计1页;证明了我局向法定代表人霍睿凝寄送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12.挂号信1份、邮局挂号信改退批条1份,证明向霍睿凝寄送的挂号信被退回的事实;
13. 注册登记材料中李伟身份证复印件与李伟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比页1份,共1页,证明两者有效期限不同,头像略有差别;
14.委托鉴定书一份,证明了我局委托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注册登记材料中“李伟”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
15.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中写有“李伟”签名字迹不是李伟本人所书写的事实。
2016年5月27日、6月1日本局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津市场监管滨中工听告〔20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另外,因找不到当事人,不适合用罚款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为防止冒用行为人利用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2016年7月8日
特此公告
公告发布日期:2016年7月11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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