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31 号
发布日期: 2016-07-11 00:00      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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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依法查处的天津贵华顺通贸易有限公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一案已调查终结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31号),现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场监管滨工处〔2016〕131 号


    当事人:天津贵华顺通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兰州道565号(海泽物流园6-4-105);

    注册号:120116000322968;

    法定代表人:孙贵华;

    营业期限:2015年01月09日至2035年01月08日;

    经营范围:建筑材料、机械设备、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橡胶制品、化工原料及产品、装饰装修材料、矿产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日用百货、工艺品、服装、木材及木制品、家用电器、仪器仪表、钢材、计算机及辅助设备、办公用品、金属构件、汽车配件、办公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的批发兼零售;珠宝饰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查,当事人天津贵华顺通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代理人王喆传代理注册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贵华,监事刘二江,住所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兰州道565号(海泽物流园6-4-105)。孙贵华表示,自己从未注册过公司,对注册公司一事毫不知情,直到因其低保户身份在廉租房住房补贴年度核查时才知道自己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是有人冒用了其丢失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

    当事人住所为物流仓库,当事人不在此地点办公,注册登记档案中登记的当事人的联系电话长期处于停机状态。代理人王喆传在注册登记档案中登记的联系电话为空号,监事刘二江无联系电话。执法人员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代理人王喆传和监事刘二江寄送了《询问通知书》,但两人均未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到我局接受询问。执法人员无法向代理人王喆传和监事刘二江核实相关情况。

    根据上述情况,找不到当事人及冒用行为人,不能证明举报人孙贵华是否存在知悉或追认冒用行为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对比注册登记材料中孙贵华身份证复印件与孙贵华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现,两者有效期限不同,头像略有差别,前者有效期限为2014.11.21-2034.11.21,后者有效期限为2015.05.11-2035.05.11。另外,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写有“孙贵华”签名字迹不是孙贵华本人所书写。

    以上事实, 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孙贵华提供的举报信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2.举报人孙贵华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了举报人孙贵华的身份;

    3.举报人孙贵华的询问笔录一份,共计3页,证明举报人举报其丢失的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的事实;

    4.孙贵华提供的由“滨海新区塘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共计1页,证明了孙贵华为低保户,享受天津市廉租房补贴的事实;

    5.当事人的户卡一份,共计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6.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共计19页,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的情况;

    7.执法人员拨打当事人电话1392019****的电话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1392019****停机的事实;

    8. 执法人员拨打代理人王喆传电话1382179****的电话记录一份,共1页,证明1382179****为空号的事实

    9.当事人住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计2页;当事人住所照片4张,共计2页,证明当事人不在注册地办公的事实;

    10.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租用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房屋作为住所,并未在住所办公,且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协议的事实;

    11.询问通知书两份,共计2页;寄送询问通知书照片4张,共计2页;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两份,共计1页;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两份,共计2页;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单两份,共计2页;证明了我局向代理人王喆传及监事刘二江寄送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12. 注册登记材料中孙贵华身份证复印件与孙贵华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比页一份,共1页,证明两者有效期限不同,头像略有差别;

    13.委托鉴定书一份,证明了我局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注册登记材料中“孙贵华”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

    14.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登记材料申请书中写有“孙贵华”签名字迹不是孙贵华本人所书写的事实。

    2016年5月27日、6月1日本局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津市场监管滨中工听告〔201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另外,因找不到当事人,不适合用罚款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为防止冒用行为人利用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决定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吊销营业执照。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2016年7月8日

    特此公告

    公告发布日期: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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