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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索引号: 319-9915-2022-00047
发布机构: 区市场监管局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
成文日期: 2021-12-31
发文日期: 2022-01-28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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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津滨知法裁字〔2021〕3号

请求人:丁迪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住所:*************************

委托代理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

被请求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生海水晶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善构

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长芦海晶集团公司化工厂院内

委托代理人:

案由:包装袋(高级生物海水晶)”(专利号:ZL2011 3 0311620.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丁迪就其包装袋(高级生物海水晶)”专利(专利号:ZL2011 3 0311620.4)与被请求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生海水晶厂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1年12月1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丁迪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1130311620.4“包装袋(高级生物海水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已依照《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请求人调查发现,被请求人在8-10年中,对请求人的专利“高级生物海水晶”产品进行了包装仿制,被请求人生产的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功能、用途上完全相同,外包装与涉案专利在图案、色彩上高度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相同产品上实施其专利,构成了专利侵权。为此,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对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公正裁定的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3):证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性。

证据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被请求人的企业公示信息截图;

证据3: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证据4-8):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4:被请求人制造、销售了名为“高级生物海水晶”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上产品的公证书<(2021)津滨海证字第2036号>;

证据5-6:请求人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阔源塑业有限公司谈话录像;

证据7:请求人向塘沽金元宝市场宋怀青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视频;

证据8:请求人向塘沽金元宝市场宋怀青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收据;

第二组证据(证据9):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9: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对比图。

被请求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生海水晶厂辩称:被控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外观专利设计方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不构成侵权。

为支持其主张,被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证明被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1: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证据2: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证据3-6):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是自己的外观专利设计方案。

证据3: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4: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复印件;

证据5: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证据6:请求人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包装袋(高级生物海水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311620.4,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专利权终止日期为2021年9月7日,请求人未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权相对不稳定,已于2021年9月7日起处于失效状态。

2.根据(2021)津滨海证字第2036号公证书以及请求人提交的视频材料,被请求人生产涉案“高级生物海水晶”并进行了实际销售。被请求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请求人提供的“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29769.1,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被请求人未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4.请求人未提交被请求人于2012年12月14日前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均明确写明: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6.经合议组对被控产品分别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被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经视图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一致。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2021)津滨海证字第2036号>、口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被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被请求人生产“高级生物海水晶”的行为,不侵犯专利号为ZL2011 3 0311620.4、名称为“包装袋(高级生物海水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石扬

员: 孙伟

员: 李桢

天津市滨海新区知识产权局

2021 1231

书记员: 马筱迪、王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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