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
发布日期: 2020-03-02 11:45      来源: 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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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依法查处的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已调查终结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3月1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不罚〔2020181

    当事人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6MA05PF156R

    住所(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米兰世纪20-2-3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荣

    我局接到柳先生举报,称其爱人身份证曾被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冒用登记,要求我局核查处理。我局两对当事人登记的住所进行检查,未找到当事人。2019612日被冒用人李*霞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李*霞称自己未注册过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了曾将身份证交给鑫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我局通过电话不能与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取得联系。向公司法人及相关人员邮寄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均被退回。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税务登记信息。通过对注册登记档案中举报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显示李*霞签字并非本人书写。经核实,举报人已与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当事人已改正身份证冒用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2017331日,当事人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吴*峰,201831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华,举报人李*霞为同期股东,2018516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2018316日当事人提供了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举报人李*霞的身份;

    2.举报人提供举报材料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聊天记录截屏5张,证明举报人举报其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的事实;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孙*华不认识李*霞,不知道天津启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身份证也是被冒用的事实;

    4.当事人户卡1份、设立变更档案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5. 当事人住所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注册地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事实;

    6.电话记录11份、询问调查通知书3份、邮件退件复印件3份,证明通过当事人预留信息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事实;

    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7331日,当事人设立登记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娜的身份和马*娜对当事人设立登记不知情的事实;

    8.协助调查函1份、税务局回函1份,证明当事人无税务登记信息的事实;

    9. 委托鉴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委托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设立登记材料中“李*霞”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

    10. 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设立登记材料中写有“李*霞”签名字迹不是李*霞本人所书写的事实。

    11.电话记录2份、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邮件退件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当事人预留信息无法与2017331日至2018316日期间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吴海峰取得联系的事实;

    12.电话记录2份、询问调查通知书1份、邮件退件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当事人预留信息无法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取得联系的事实;

    13.询问通知书2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已对2018316日期间当事人原法定代表人吴*峰、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依法公告送达了询问通知书,上述二人未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未与我局联系的事实;

    14.当事人设立变更档案1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目前举报人与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交虚假身份证明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向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但当事人在被举报之前已改正了违法行为,且无法找到实际冒用行为人,并已将当事人列入异常名录,鉴于当事人在被举报之前已改正了违法行为,且违法时间阶段较短,违法行为轻微,目前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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