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保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本局依法查处的天津保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已调查终结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天津保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年3月22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不罚〔2020〕489号
当事人:天津保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334395M
经营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滨海华贸中心写字间75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支月英
2019年6月19日,我局接到举报,反映身份证丢失后被冒用注册了天津保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举报人表示,其身份证2014年3月购房时,曾经给中介身份证原件代办房屋相关手续,可能身份证信息泄露,被冒用注册天津保佳盛达商贸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日期2014年5月15日,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中留存的举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有效期限为2006.02.12-2016.02.12,举报人向我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有效期限为2013.12.22-2033.12.22,两者不一致。
按照登记档案材料留存的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执法人员分别以打电话联系、询问相关人员及邮寄询问通知书等方式试
图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但都无法查找到当事人。
2019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住所检查,未发现当
事人在住所经营。因通过当事人登记的住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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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于2019年7月12日将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9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滨海新区税务局协助调查函,2019年12月27日税务局复函,当事人有欠税。执法人员邮寄的拟撤销公司冒名登记意见征询函,税务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我局于2019年7月26日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当事人设立登记档案(2014年5月14日)内第7页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签名,变更登记档案(2016年5月27日)内,第5页股东会决议页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变更登记档案(2016年6月23日)内,第5页股东会决议页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标称日期2014年5月14日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处签名签字、盖章处签名标称日期2016年5月27日股东会决议页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标称日期2014年5月14日股东会决议页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与所提供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2019年8月12日,我局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当事人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进行公示,在45日内未接到异议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材料,证明举报人举报身份证丢失被冒用注册公司的事实;
2.对举报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举报人反映身份证丢失、被冒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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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设立、变更登记档案,证明当事人变更登记的情
况;
4.电话记录,共6页,证明我局联系当事人相关人员的情况;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当
事人的事实;
6.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挂号信退件、邮件跟踪系统查询截图,证明我局向当事人相关人员邮寄《询问调查通知书》的情况;
7.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将当事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
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
人登记档案中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的事实;
9.执法人员给税务局协助调查函,证明当事人欠税的事实;
10.执法人员邮寄的拟撤销公司冒名登记意见征询函,证明我局已征询相关单位,被征询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意见,视为无意见的事实;
11.2019年8月12日公示信息截图,证明对当事人冒名登记的情况对外公示的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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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14年5月15日设立登记为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6月23日进行了两次变更登记,举报人于2019年7月2日来我局反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已超过两年,
鉴于当事人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0年3月15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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