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智康羊汤馆)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涉及我区1家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天津市滨海新区智康羊汤馆(纪梅)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9月12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智康羊汤馆(纪梅)自制的馃子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案件情况。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智康羊汤馆(纪梅)送达检验报告(№:GCJD-01299-2021)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的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1年9月12日自制馃子40根,销售价2元/根。当事人于同日将自制馃子全部售出。当事人自制馃子时添加安琪牌酵母、安琪牌复配油条膨松剂(无铝害)、剑石牌双效泡打粉(无铝)。当事人自制馃子时分别按照剑石牌双效泡打粉(无铝)使用说明添加比例和安琪牌复配油条膨松剂(无铝害)使用量添加泡打粉和复配油条膨松剂。5斤面粉添加35g剑石牌双效泡打粉(无铝)及75克安琪牌复配油条膨松剂(无铝害)。2021年9月1日当事人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马兴行副食批发中心(马如静)购进剑石牌双效泡打粉(无铝)1袋(净含量2.5kg/袋),25元/袋。2021年9月5日当事人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马兴行副食批发中心(马如静)购进安琪酵母2块,15元/块;购进安琪牌复配油条膨松剂(无铝害)10袋,5元/袋,250克/袋。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马兴行副食批发中心(马如静)向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计算货值金额为80元。
2021年11月9日,执法部门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当事人使用剩余的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剑石牌双效泡打粉(无铝)及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进行检测,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该批次剑石牌双效泡打粉(无铝)、无铝害复配油条膨松剂未检出铝。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馃子”铝含量超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一条第(一)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将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处理,并抄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7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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