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霍兴刚) |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涉及我区1家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0年11月27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霍兴刚经销的鲫鱼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论为“地西泮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案件情况
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10日对当事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未发现上述不合格鲫鱼。经调查,2020年11月27日当事人从王顶堤批发市场卖鱼的散户手中购进30斤鲫鱼,购进价格是8元/斤,销售价格是9元/斤,已售出30斤,全部售出,没有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也无法提供供货方资质及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经核算,当事人违法所得为30元。货值金额为27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其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九)项“(九)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减轻情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叁拾圆整);
2、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圆整)。
2021年3月5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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