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云兴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案 |
津市监滨处罚〔2025〕3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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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小庄乡
身份证号:1309251971****7219
2025年5月14日,我局收到区人民检察院送达的《立案决定书》(津滨检行公立〔2025〕19号)、《磋商意见书》(津滨检行公磋〔2025〕19号)及(2024)津0116刑初1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我局对已查明的因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人员依法作出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经核查,我局于2025年6月5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张云兴为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道晨晖里小市场9-10号的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幸福煎饼果子店的经营者。在当事人经营期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下,2023年10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检验检测中心对被告人张云兴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检,经检测,被告人张云兴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835mg/kg, 严重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长期食用可造成慢性铝中毒等严重后果。
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生效日期为2024年8月6日。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在我局办理营业执照注销,2024年4月26日在我局办理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注销,不再从事食品相关工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津滨检行公立〔2025〕19 号),《磋商意见书》(津滨检行公磋〔2025〕19 号),证明案件来源;2.(2024)津0116刑初1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确认田江红等六人刑事效力》的回复,证明法院判决及生效情况;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被询问人的身份;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对当事人原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5.询问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情况;6.当事人原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幸福煎饼果子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卡),当事人注销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查询截图,津市场监管(滨)食摊备注准字【2024】第00673号《食品摊贩备案注销申请准予通知书》,证明当事人注销执照及食品摊贩备案证明的情况。
2025年7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滨大港罚告〔2025〕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所列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罚(没)款代收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天津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市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所属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如以互联网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通过bhxqxzfy@tj.gov.cn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4日
主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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